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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2641号

郑飞鸿与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飞鸿;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羊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郑飞鸿。 被告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经营者赵涛。 原告郑飞鸿与被告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飞鸿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师一职(月薪2 400元)。但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 300元。 被告青羊区新雨日杂加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同年7月15日原告因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对郑飞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飞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