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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20号

冯某、顾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冯某;顾某;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2005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顾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酒后欲在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港鑫浴室内开包厢打牌,遭到浴室方人员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王某对浴室老板陈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同时,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将前来洗澡的客人赶走,并扬言要让浴室做不成生意,而后离开。陈某一方为平息此事,主动向冯、王等人进行道歉,并给予1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告人冯某认为“1000元不够兄弟们吃喝”而将钱退回,后又和王某二人再次到港鑫浴室内找到陈某等人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冯某和浴室人员覃有好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又先动手殴打覃有好,于是引发双方打斗,在该过程中,陈某的右手拇指被打成粉碎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顾某,以自己被殴打为由要求顾前来帮忙,于是被告人顾某开车赶到港鑫浴室,用随车携带的长柄斧头将浴室的玻璃大门砸碎(经鉴定,该大门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后又和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一起持砖头、斧头等打砸浴室及相关人员,造成经营秩序严重混乱。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顾某酒后无端寻衅,其中被告人冯某、王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被告人顾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6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三、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扣押在案的斧头1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顾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顾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掌握了上诉人等人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1月18日传唤上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的要件,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王某就此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顾某酒后无端寻衅,随意殴打他人及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伤及经济损失2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袁敏玮

审判员  胡永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