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787693-x),住所地:江山市××××号。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芳华,1965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08021965********,汉族,该行职工,住江山市区江滨四区27-1号。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工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工行之委托代理人翟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工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自2011年1月27日起被告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截至2011年7月7日止,该卡透支额为11834.6元,利息34.19元,合计11868.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11834.6元及透支利息34.19元(该透支本息数算至2011年7月7日,以后的透支本息数据实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信用额度是10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刷卡消费透支10000元,依约应收取透支利息(包括滞纳金、超限费等)。2011年2月25日、3月25日分别通过自动转帐还款17.10元、1.56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归还1500元。扣除已付款项,至2011年8月1日止,该卡透支款为104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山工行向本院提供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含牡丹卡领用合约)、开户凭证、牡丹卡余额查询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声明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工行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帐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同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从2011年1月27日开始,被告所办的牡丹卡发生透支,被告跨行消费10000元未还。至2011年8月1日止,该卡透支款共计104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等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10452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