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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9号

高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9号

原告:高鑫,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高鑫之妻),女,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代表人:刘浩明。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

原告高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鑫诉称,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丰田牌小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该车在榆林市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行人马伟撞伤,后马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697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调解下,其支付马伟家属医院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其他补助等共计315000元。其认为死者马伟是非农业户口,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被告则认为死者马伟是农业户口,不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由于就保险理赔事宜其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225298元【交强险赔偿款117697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9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0000元;车辆损失费6501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7601元】,并支付其逾期赔付利息3830元(按四个月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丰田牌小轿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由于本案中涉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两份保单,理赔规则不一致,两份保单的起保日期和终保日期也不一致,故应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案处理。原告认为死者马伟是非农业户口,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但就其该主张,原告所提交的理赔资料有瑕疵。被告认为死者马伟是农业户口,不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逾期赔付利息3830元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现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抢救费7697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车损险3200.8元、车辆施救费250元,其余金额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丰田牌小轿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0年5月13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陕A×××××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04km+2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马伟(生于1955年2月2日)撞伤,后马伟经榆林市康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697.26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支付马伟家属医院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其他补助等共计315000元。原告认为死者马伟的保险理赔应该按城镇居民核算,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佳县公安局木头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死者马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佳县木头峪乡刘家沟村前沟33号,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2、陕西荟景室内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马伟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陕西荟景室内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3、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建安路社区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马伟系建安路社区的流动人口,从2009年3月起至2010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马伟与其妻张海玲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内的玉田巷8排3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后经本院调查,上述证据2、3的出具单位均承认其所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玉田巷8排3号的房主儿媳杨宁亦证实从2009年3月起至2010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马伟与其妻张海玲及子女一直租住在玉田巷8排3号。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仅能证明死者马伟生前曾在榆林市长期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在榆林市长期居住期间有稳定的收入。但就其该质证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赔付利息3830元,就其该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利息清单一份。另查,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为6501元、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为6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就商业险理赔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户籍证明信、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马伟的保险理赔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者马伟是非农业户口,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马伟系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建安路社区的流动人口,从2009年3月起至2010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马伟与其妻张海玲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内的玉田巷8排3号。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马伟一直在陕西荟景室内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所做的调查已经能够证明马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榆林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以其在陕西荟景室内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死者马伟是农业户口,不应该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但就其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在计算死者马伟的保险赔偿数额时依法可按城镇居民处理。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死者马伟生于1955年2月2日,仅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法应按20年计算,共计为3139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9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未超出313900元的范围,也未超出原告投保时的赔偿限额。医疗费7697元,被告同意理赔。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赔付利息3830元,就其该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就商业险理赔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鑫交强险赔偿金117697元。

二、驳回原告高鑫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其逾期赔付利息383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2元,由原告高鑫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3772元(被告负担的37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马巧会

审判员  吴养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