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诉起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6日还清,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某某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钱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