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一直有玩具配件电镀加工业务往来。至2010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75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某给付了电镀加工费45000元,余款30900元。虽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毫无给付诚意,至今拖欠不付。综上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电镀加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给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镀加工费3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一张,欲证明2010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电镀加工费759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系金华市金东区新港电镀厂业主。原、被告之间有玩具配件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电镀加工费759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新港电镀厂加工费人民币柒万伍仟玖佰元整.(¥75900.00)具欠人:吴某某2010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已经给付了电镀加工费45000元,余款30900元一直未支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镀加工费3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定作人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说明对原告黄某某的电镀加工工作的确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黄某某电镀加工费30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电镀加工费人民币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为28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