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41号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与陈甲、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41号

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甲。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于2008年9月12日与仙居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398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08年9月12日,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398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甲对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陈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甲经被告陈乙担保向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之事实。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乙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甲在借款后对本金398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付分文,致本案成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文震

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