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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81号

海南××船务有限公司与阿莱士××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阿莱士××有限公司,海南××船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莱士××有限公司(alexshippingc0,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道××牛新村××室。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孔××。

委托代理人:顾×。上诉人阿莱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莱士××)为与被上诉人海南××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进行公开调查质证。上诉人阿莱士××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阿莱士××系涉案“滨东山35”轮船舶所有人。“滨东山35”为钢质散货船,长243.8米,宽42米,型深19.2米,总吨54263吨,净吨23219吨,最大航速11.5节,最小回旋半径776米。2010年2月28日1310时许,该轮修船完毕驶离舟山鑫亚船厂,驶往马峙锚地锚泊待边某。1525时许,航速7.9节,距离右前方“鑫通海”轮约1.9海里,右转,拟在“鑫通海”轮西南水域抛锚。1530时许,航速7.6节,距离右前方的“鑫通海”轮约1.3海里。1535时许,航速7.5节,距离左前方的“鑫通海”轮约0.73海里。1537时许,航速7.6节,距离“鑫通海”轮约0.4海里,减速,左满舵掉头。1540时许,航速5.5节,距离“鑫通海”轮约0.15海里,继续掉头。1541时许,船首与“鑫通海”轮左舷第6号压载舱发生碰撞,碰撞时船位29°54′.1n,122°14′.5e。“鑫通海”轮为海口籍钢质油轮,船舶所有人为海南××公司。1981年建造,总长225米,型宽32.2米,型深18.4米,总吨35403吨,净吨19826吨,主机功率10600千瓦。2010年2月20日,该轮放空自锦州港驶往舟山港,在马峙锚地清舱后拟到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修船。2月27日2020时,该轮锚泊马峙锚地,右锚7节落水。2月28日1200时,二副与水手上驾驶台值班。1400时许,锚位29°54′.1n,122°14′.5e。1530时许(原判笔误为1525时许),二副雷某某视觉发现左舷处距离约1.3海里有船驶来。1535时许,发现“滨东山35”轮继续航行,有接近趋势,用vhf联系要求宽让驶过,对方应答会安全驶过。1540时许,发现“滨东山35”轮朝左舷驾驶台接近,遂鸣笛警告并vhf联系,再次要求宽让并报告船长。随后,船长上驾驶台,下令备车绞锚。1541时许,左舷第6号压载舱与“滨东山35”轮船首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时,偏南风6-7/8级,落潮流,流速0.5节左右,能见度良好。碰撞事故发生后,海南××公司对“鑫通海”轮所受损坏进行了相应的修理。该院认定损失为:船舶修理费602603元,救生艇修复费25782元,清舱费22000元,船期损失96000元,合计746385元。海南××公司则主张“鑫通海”轮修理后,产生船体修理费602603元、救生艇修理费25782元、清舱费22000元、船期损失192000元(诉讼中变更为323637元)以及因处理碰撞事故发生的差旅费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阿莱士××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9022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及其他财产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则规定,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锚地水域,“鑫通海”轮作为锚泊船,已经显示锚泊号灯号型,发现情况时经与“滨东山35”轮vhf联系后得到会安全驶过的肯定答复,并在事态进一步发展时采取了鸣笛警告、备车起锚等措施,对事故发生并无过失。“滨东山35”轮作为在航船舶,锚地掉头时,本应充分考虑各种操纵要素并估计现实局面再进行适当操作,但其在收到锚泊的“鑫通海”轮的宽让警告并答复能安全驶过后,在实际操纵时对局面估计不足,操作不当,直接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阿莱士××关于“滨东山35”轮当时舵机失灵主机车钟某某答,系失控船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阿莱士××关于“鑫通海”轮存在严重了望疏忽的抗辩,因“鑫通海”轮二副正在值班,已发现“滨东山35”轮对本船的危险并与对方某某了沟通,并不存在了望疏忽,该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本案碰撞事故系因“滨东山35”轮一船的过失所造成,“鑫通海”轮对事故发生并无过失,其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746385元,应由“滨东山35”轮的船舶所有人即阿莱士××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判决:

一、阿莱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海南××公司746385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海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为13690元,由海南××公司负担3360元,阿莱士××负担10330元。阿莱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鑫通海”轮和“滨东山35”轮碰撞过程事实认定错误,甚至矛盾。如原审法院认定,1525时许,(滨东山35轮)航速7.9节,距离右前方“鑫通海”轮约1.9海里…1530时许,航速7.6节,距离右前方的“鑫通海”轮约1.3海里。之后又认定,1525时许,(鑫通海轮)二副雷某某视觉发现左舷处距离约1.3海里有船驶来。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碰撞时间是1541,距离1525时刻间隔16分钟,在这段时间内,“滨东山35”轮经历了转向(右转),减速,掉头等行动,一个很简单的事实是,在16分钟某,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航速的变化过程,两船之间的距离不会缩短1.9海里(或者是1.3海里)而发生碰撞。如此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使得一审判决的内容完全无法令人信服。

二、原审法院认定“鑫通海”轮在此船舶碰撞中无过失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鑫海通”轮显示锚泊号灯号型、用vhf呼叫、鸣笛警告、备车起锚等措施,即便如此,这也不符合《1972年国某某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每一船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只是试图依靠vhf来进行沟通而没有采取避让行动,会错过避免碰撞的最佳时机。并且“鑫海通”轮在意识到碰撞危险后只采取了鸣笛警告的措施,并没有实际采取任何行为,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某某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鑫海通”轮未采取避碰措施,没有达到谨慎的程度,负有主要过错。

三、海南××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次碰撞事故中海南××公司的损失金额错误。“鑫通海”轮来舟山港的目的就是进坞进行修理,故应当区分其本来要进行的修理和因碰撞而进行的修理,“鑫海通”轮应当举证证明具体修理是产生于碰撞事故还是该船本身的修理项目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海南××公司向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甲支付的修理费某某认定为阿莱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另外,原审认定“鑫海通”轮有两天船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五、碰撞当天气候恶劣,2月28日是农历某某十五大潮,“鑫海通”轮没有备车。“鑫海通”轮二副是用雷某和视觉同时发现有船驶来,说明其没有进行正确的了望,违背《避碰规则》第7条有关雷某的使用要求及早扫描的规定,“鑫海通”轮有疏于了望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改判海南××公司承担50%的碰撞责任;

二、依法改判因本次碰撞事故由阿莱士××承担的赔偿数额。海南××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源于海事部门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1525时两船相距1.9海里,1530时相距1.3海里,个别笔误不应影响全部事实的认定。“鑫通海”轮的vhf呼叫、鸣笛警告等事实,在“鑫通海”轮的航海日志、海事报告均有记载。

二、“鑫通海”轮有无碰撞过失的问题。首先,“鑫通海”轮是锚泊船,而“滨东山35”轮是正在进入锚地的在航船,其是义务船,应该避让已在锚地中抛锚的船舶。“鑫通海”轮船员在1520时见“滨东山”驶入1号锚地,1530时发现“滨东山35”轮对本船驶来,并发多次警告、拉警报、备车、绞锚,这说明船员保持了正规了望,这是一艘锚泊船能够克尽的最大职责,符合《避碰规则》第五、七、二条规定。要求锚泊船在碰撞前11分钟就马上开动主机避让显然不合法。阿莱士××提出当时是恶劣天气,没有证据。事故发生当日没有接到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恶劣天气的通报,也不属抗讯防台季节。1530时,“鑫通海”轮发出警告,并得到“滨东山35”轮的安全答复,说明“鑫通海”轮保持了正规的了望,并及时警告。锚泊船不可能在锚地时刻备车。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海南××公司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变更,只是船期损失的计算由日平均收益改为按事故航次前后各二个航次的平均收益计算,故不存在变更、举证超过时限的问题。

四、关于原审认定的修理费金额问题,海南××公司在一审中分列了碰撞修理单和常规修某某的发票,原审判决认定的仅是本次碰撞修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莱士××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阿莱士××提交证据1份,系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出具的《船舶保险检验报告》,拟证明“鑫通海”轮的碰撞修理费406372元、船期损失96000元。海南××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有很大的倾向性,因为从内容看该报告与海南××公司的工程完工单上修理项目一一对应,只差二项(分别为500元和150元),该报告的金额差别在于对部分修理价款作了扣减,这反而印证了海南××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需结合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阐述。海南××公司则提交常规修某某增值税发票以及修理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一审认定的“鑫通海”轮维修费仅指碰撞修理费。阿莱士××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区分“鑫通海”轮本身要进行的修理和因碰撞所导致的修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海南××公司针对阿莱士××的上诉理由而提交的反驳证据,不属于海南××公司的本证证据,故不受一审举证期限的限制。因该证据与碰撞修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需结合阿莱士××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海南××公司对船舶碰撞事故是否有责任;

二、海南××公司的碰撞修理费和船期损失的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海南××公司对船舶碰撞事故是否有责任首先,关于船舶碰撞的事实认定。阿莱士××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两船间距在“1525时许”前面认定是1.9海里,后面又认定是1.3海里,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事实认定主要系采信了舟山沈家门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所形成。经本院核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原审判决书中第15页最后一行处“1525时许”系“1530时许”之笔误。“鑫通海”轮vhf呼叫、鸣笛警告等事实,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有记载,阿莱士××没有证据推翻海事调查报告记载的事实,阿莱士××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认定。阿莱士××上诉认为“鑫通海”轮不应当只采取鸣笛警告的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根据《避碰规则》第二条第2款之背离规则,“鑫通海”轮有采取紧急避碰措施的义务。

本院认为,阿莱士××提出当时恶劣天气,“鑫通海”轮应当保持备车没有事实依据。“鑫通海”轮为在公共锚地的锚泊船,其根据《避碰规则》第五条已尽到保持正规了望的义务。“滨东山35”轮作为在航船,是让路船,根据《避碰规则》第七、三十、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要求锚泊船主动避让的结论。海事调查报告系由海事行政部门依法调查作出,本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阿莱士××应当对船舶碰撞负事故全部全责,阿莱士××没有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该结论,故对阿莱士××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海南××公司的碰撞修理费和船期损失的金额阿莱士××上诉认为根据《船舶保险检验报告》本次碰撞修理费应为406372元,原审认定的修理费602603元没有区分本次碰撞修理费和常规修某某。

本院认为,《船舶保险检验报告》中的维修项目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维修费用系估算所得,不足以否定碰撞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海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常规修某某发票及项目清单已证明碰撞修理费中不包括常规修某某用,故对《船舶保险检验报告》关于本次碰撞修理费为406372元的结论不予采信;关于“鑫通海”轮的船期损失,原审认定的金额96000元与《船舶保险检验报告》估算的金额96000元一致,阿莱士××上诉认为海南××公司一审庭审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本院认为,海南××公司诉讼中对船期损失的金额从19200元变更到323637元,仅是金额上的调整,没有影响到阿莱士××的答辩,且原审对该金额也未予支持,阿莱士××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可由碰撞发生地法院管辖,对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确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阿莱士××上诉认为海南××公司应承担50%责任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阿莱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