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季昀、金英。
被告:林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1幢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一套,其产权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1年,原告因转让501室房屋被产权登记机关告知,虽然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但相关的房籍档案还保留有被告的共有信息,被告属于隐性共有人,原告处分该房屋尚存在限制及障碍。为此,原告通过口头及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告知被告,要求其按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5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协助办理将501室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的手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5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本。证明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3.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邮件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签收。4.杭州市财政局房改办公室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处分的“采荷双菱小区1幢1单元501室”即为本案讼争的501室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通过房改购得5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9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相关产权登记均在原告名下。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501室房屋的产权、居住权归原告所有。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双方未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1年,原告得知501室房屋的房籍档案中尚保留有被告的共有信息,遂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函件,但未予配合。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5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5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在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尚记载有被告的共有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变更不动产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房屋归杨某所有;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杨某将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1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杨某一人名下。如果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泓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