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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62号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章某某与江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江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62号

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江某。

被告:章某某。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江某和章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毛绒生意。截至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绒而结欠的货款为45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9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

被告江某、章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未欠原告货款,虽然两被告与原告有过生意往来,但都是在收货时出具销货清单,结帐付款后被告方收回销货清单。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台州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分户仓存簿三页,用以证明两被告自2006年5月13日开始与原告发生生意往来,至2008年1月29日最后一笔付款50000元,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某某与被告江某、章某某、李某乙四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毛绒买卖及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4、原告方对李某乙、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飞机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450000元货款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他认识被告章某某,2009年冬天他和李某乙一起坐飞机去北京向两被告催讨450000元货款。6、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经是原告公司员工,他知道两被告是原告公司客户,曾经两次和原告公司员工向两被告催讨过货款,第一次是和法人代表劳某某一起到两被告住的地方,两被告承认欠款450000元,但没有钱还。第二次是和李某甲一起去的,只碰到被告章某某。被告江某、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某、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某制作,两被告也未在原告的帐目上签字,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某制作,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通过电话,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已经回温岭老家,不在北京,两被告没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见过面;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楚,声音不清楚,与本案关联性不清楚,而且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过合同及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上述两段录音资料中两被告声音的真实性及录音资料有无经过剪辑进行鉴定,而两被告拒不配合,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默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两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某某的对话中对欠款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否认,同时还承诺分期分批付款,故对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到庭,且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所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飞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人到过北京,也不能证明两人到北京是去催讨本案货款;对住宿费发票因发票上付款单位是原告公司,不能证明是李某乙、李某甲两位证人住宿产生。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甲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明力低下,证人李某甲是听公司老板说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曾经是原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时其是在场的,而且证人是听说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0元,而不是其具体经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能互相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向某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购买毛绒。截止2008年,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章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与原告已结清货款,但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中,两被告承认欠款并承诺分期分批付款,虽然两被告对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拒不配合,应视为两被告以实际行为对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予以默认,故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江某、章某某共同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友对

审 判 员  阮蓓蓓

代理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巨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