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286-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健跳镇××村民委员会2-1)。住所地:三门县××健农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浙江省××工××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住所地:东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某某)为与被告齐某某、健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健农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金瑞某某的申请,追加浙江省××工××司(以下简称东某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孙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某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某某起诉称:其与齐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齐某某向金瑞某某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用于健农小区住房某某的脚手架搭建。健农村委会系上述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又系健农小区住房某某的建设方,东某三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截至2009年12月31日,齐某某确认收到金瑞某某提供的钢管414524.30米、扣件245775只、套管19304只,应付租金3642226.54元,金瑞某某确认收到齐某某返还的钢管8363米、扣件12107只、套管12513只。齐某某除支付了租金20万元外,余款总是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不付。期间,金瑞某某要求健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但健农村委会告知工程款已支付给了东某三建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到位问题。2010年2月份,东某三建公司分批支付了租金85万元。2010年9月份,金瑞某某将东某三建公司诉至法院,因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及东某三建公司甲先行垫付300万元租金,遂撤回起诉。因齐某某拒绝确认2010年1至12月间的租赁费单据,金瑞某某只能根据齐某某确认的2009年度的租赁单证计算其应付的租金金额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及套管数量。经由齐某某签字确认的租金为3642226.54元,2010年度的租金为3160887.48元,扣除已付租金405万元,齐某某尚应支付租金2753114.02元,并应支付其他杂费28073.86元。齐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健农村委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表示款项只能支付到东某三建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齐某某支付金瑞某某租金2753114.02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并支付其他杂费28073.86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二、由健农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经齐某某核对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5220616.73元,短缺钢管46782.70米、扣件44691只、套管600只,故金瑞某某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齐某某支付租金1170616.73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返还钢管46782.70米、扣件44691只、套管600只,如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1020269.2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0301.95元。因东某三建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其系涉案租赁合同的责任某担人,故金瑞某某申请追加东某三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该公司与齐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齐某某答辩称:
一、健农小区住房某某系由东某三建公司乙,周乙系项目负责人,齐某某系架子班负责人。周乙、齐某某因工程建设所需以东某三建公司的名义与金瑞某某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东某三建公司也向金瑞某某支付过租金85万元,东某三建公司的这一履约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认可该租赁合同的,周乙、齐某某的经营行为系代表东某三建公司的,事实上在(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案件中,金瑞某某也是认为承租方系东某三建公司,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只不过因东某三建公司抗辩未授权周乙、齐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与金瑞某某签订涉案租赁合同,金瑞某某便草率改变初衷,与东某三建公司妥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中东某三建公司为齐某某垫付300万元款项未得到齐某某的认可。齐某某在租赁合同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署名的,是合同具体经办人之一,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齐某某起诉东某三建公司丙设工程纠纷一案中,东某三建公司丁了搭建脚手架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等系其所租用的事实。齐某某与东某三建公司虽存在脚手架工程某包某同,但齐某某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东某三建公司的名义与金瑞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两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和替代。
二、退一步讲,涉案租赁合同亦是一份无权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理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本身是有瑕疵的,未经本人追认是无效的。代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是以本人名义进行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相对人一直是将本人当作合同当事人而并未将代理人当作当事人。所以,代理人在合同中并无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若允许相对人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则有违合同法基本原理。故金瑞某某要求齐某某承担履行合同责任,显然是不当的,本案只能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也即返还租赁物,参照市场价赔偿租金损失,根本不存在违约金。综上,齐某某与金瑞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金瑞某某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农村委会书面答辩称:其系健农小区住房某某的建设方,东某三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健农村委会只是作为担保方在钢管租赁合同上盖章,对东某三建公司转包脚手架搭建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在实际操作中,健农村委会只与东某三建公司戊工程费用往来,从未支付过与钢管租赁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全部由东某三建公司己处理。与钢管租赁有关的费用,无论是经租赁双方协商确认,还是经法院判决认定,健农村委会仍将按照过去操作方式,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东某三建公司,不会直接与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关系,健农村委会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仅限于此。
被告东某三建公司答辩称:
一、(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案件已明确了齐某某与金瑞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齐某某在东某三建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故在未与齐某某结算的情况下,东某三建公司与金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先行垫付300万元,并明确了东某三建公司与金瑞某某之间再无任何纠纷。若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程序,应申请再审予以撤销。
二、东某三建公司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的答辩不过是一个诉讼策略,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终法院也不会支持的。
三、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是齐某某与金瑞某某签订的,与东某三建公司壬,已支付的385万元款项将在齐某某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金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钢管、扣件等物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费单28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总额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的事实;3.转帐支票、(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金瑞某某已收到租杂费405万元的事实;4.脚手架工程某包某同书1份,用以证明齐某某与东某三建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某包某同关系的事实;5.健农村委会发给金瑞某某的函件1份,用以证明因担保时间是有限的,金瑞某某发函给健农村委会要求其明确是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健农村委会予以回复的事实。对原告金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抬头为东某三建公司,齐某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另外一位委托代理人是周乙,从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承租方应是东某三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齐某某是作为东某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一起签字的还有周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说明东某三建公司是知道涉案租赁合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5不清楚。对原告金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某三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东某三建公司未授权齐某某、周乙签订该合同,金瑞某某发的一份催款函中曾某认该租赁合同是与齐某某签订的。对证据2不清楚,这是齐某某与金瑞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证据3认为东某三建公司辛向金瑞某某支付的85万元款项是根据齐某某的指令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说明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而不是包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某三建公司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该案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东某三建公司的事实。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金瑞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说法尚处于一个效力待定状态,尚待法院认定。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某三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东某三建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只是一种诉讼策略与技巧,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未被法院认定,相反(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案件已确认了相关事实。被告东某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与东某三建公司壬的事实;2.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付款义务,东某三建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被告东某三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金瑞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初调解时是确定与东某三建公司没有关系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东某三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看出东某三建公司是作不实抗辩的,金瑞某某当初亦认为承租方为东某三建公司,该调解协议是金瑞某某与东某三建公司妥协的结果,齐某某从未认可过。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健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金瑞某某提交的证据1,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到底××建设还××司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金瑞某某提交的证据2,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金瑞某某提交的证据3,齐某某、东某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金瑞某某提交的证据4,齐某某、东某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金瑞某某提交的证据5,东某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金瑞某某曾要求健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即东某三建公司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该案庭审笔录,在该案中东某三建公司子实称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是由其出面签订的,对这一说法,东某三建公司丑以撤回,因齐某某亦确认与东某三建公司之间存在着包工包料形式的脚手架承包某同,根据齐某某在该案的诉讼主张亦可推定齐某某是认可其个人向金瑞某某租赁了搭建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这一事实的,故本院对齐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东某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瑞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对东某三建公司、金瑞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某,而正如上述,根据齐某某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案件的诉讼主张某推定齐某某是认可其个人向金瑞某某租赁了搭建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这一事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确定东某三建公司与金瑞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东某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金瑞某某、齐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齐某某以“东某三建公司寅小区”的名义(合同抬头乙方为“东某三建公司寅小区”)与金瑞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承租方,下同)向甲方(指出租方,即金瑞某某,下同)租赁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套管,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5元/米/天,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套管的租赁单价均为0.01元/只/天,如损坏或灭失均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等费用,乙方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如乙方未按时交付租费及装卸、运、保养、维修、整理等费用的,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付给甲方违约金,拖欠时间超过20天的,甲方可以不需另行催告,请求法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同时约定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的付款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金瑞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齐某某、周乙在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东某三建公司未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健农村委会(系健农小区住房某某的建设单位)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金瑞某某及时按要求向健农小区住房某某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齐某某仅于2008年11月30日向金瑞某某支付了租杂费20万元,另于2010年2月5日通过东某三建公司卯了70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又通过东某三建公司卯了15万元。后因拖欠租杂费,金瑞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要求如下:由东某三建公司卯截至2010年8月31日所欠的租金3969682.2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由东某三建公司返还钢管71936.60米、扣件56134只、套管1480只,如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和套管各5.80元/只进行赔偿;
三、由东某三建公司卯截至201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497793.59元,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由健农村委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瑞某某撤回了对健农村委会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某三建公司卯租杂费300万元,其余款项暂不主张,并保留向齐某某、健农村委会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东某三建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认为其并未授权周乙、齐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与金瑞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于同月1日曾将健农小区住房某某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齐某某,由齐某某包工包料,故租赁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是齐某某承包范围内的个人行为和责任,与东某三建公司壬,已支付的85万元款项,是因为当时东某三建公司应支付齐某某脚手架工程乙款,应齐某某的指令和要求而支付的,同时表示愿意代齐某某分期垫付租杂费300万元,此款拟在与齐某某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东某三建公司与金瑞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11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东某三建公司辰为齐某某分期垫付租杂费300万元,并确定双方之间至此不再有经济纠葛。后东某三建公司巳向金瑞某某支付了上述300万元款项。齐某某对金瑞某某向健农小区住房某某工地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所产生的每月应付租杂费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累计租杂费为5220614.93元),并确认载至2011年1月31日在租的钢管为50064.20米、扣件44691只、套管600只。金瑞某某自认在本案诉讼期间即最后一次对帐时,齐某某又返还了钢管3281.50米。齐某某与东某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某包某同书一份,约定由齐某某承包健农小区住房某某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等相关材料及搭拆,木工支模架钢管、扣件(不包括内架木工支模架工资),所需的钢管、扣件由齐某某提供,合同价款约为600万元,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具体以结算为准,以50元/平方米计价,按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并约定如东某三建公司午误工期,应赔偿齐某某损失,具体按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扣件租金0.011元/只/天等进行赔偿。齐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要求东某三建公司卯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其中包括要求东某三建公司赔偿因工程丙所致的钢管损失补助费3691683.33元、扣件损失补助费1812011.93元及钢管、扣件缺失损失668852元等。2010年8月3日,健农村委会在金瑞某某出具的一份已收款情况说明上签署“因健农小区钢管租赁东某三建与宁波鄞州金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未是健农村担保事实”等字样。2010年12月8日,健农村委会发给金瑞某某一份回函称:“尽管健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担保方,但是,与钢管租赁有关的费用,健农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直接支付给你公司。今后,无论钢管租赁有关费用是你们协商确认,还是法院判决认定,健农村村民委员会都会按照过去操作方式,将费用支付给浙江省××工××司,至于浙江省××工××司如何某某,与健农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希望你们不要再提出付款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与金瑞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东某三建公司还是齐某某;
二、健农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0)甬鄞商初字第926号金瑞某某诉东某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事实上已确认金瑞某某与东某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调解由东某三建公司为齐某某垫付租杂费300万元给金瑞某某,金瑞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提起了本案诉讼。事实上齐某某是因承包了健农小区脚手架工程后才与金瑞某某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金瑞某某的本意当然是希望以东某三建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租赁合同,这样对其债权将会更有保障,但因东某三建公司与齐某某约定的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即搭建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全部由齐某某提供,故东某三建公司不愿意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这表明其与金瑞某某并未达成租赁合意。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金瑞某某遂另行要求由建设方即健农村委会进行担保,并叫周乙签字,但周乙事实上亦未取得东某三建公司的授权,故涉案租赁合同对东某三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东某三建公司。而从齐某某提起的(2010)台三商初字第987号案件的诉讼主张来看,齐某某亦是承认其个人与金瑞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东某三建公司虽然在该案中答辩称是其与金瑞某某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但其根据事实情况现已撤销了该说法。因金瑞某某当时就已知道东某三建公司不愿在齐某某与金瑞某某签订的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上盖章,故实际上就是齐某某与金瑞某某达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的合意,并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故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齐某某而非东某三建公司。退一步讲,即使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行为,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权代理人所应负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均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依学者解释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负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在立法尚无定论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人负履行合同责任,并无不妥。而主张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的学者,对于赔偿的范围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合同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或称积极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亦有争论,法律亦未作明确规定,故齐某某认为其如被确认为无权代理人亦仅负返还租赁物,赔偿租金损失,不应承担违约金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租赁合同对齐某某应具有拘束某,齐某某对金瑞某某负有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齐某某在庭审中认为金瑞某某主动降为按日利率1‰计算仍然过高,并要求法院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金瑞某某的可能损失,该标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日利率0.5‰为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财产,并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不属于担保法中禁止作为保证人的范围,故其具有保证人资格。本案中,健农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之条款均应恪守。涉案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健农村委会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东某三建公司负有的支某某程款的义务,与其承担的本案保证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所生之义务,不能相互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故健农村委会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仅限于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东某三建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金瑞某某提出的要求健农村委会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健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齐某某追偿。综上所述,齐某某自2008年9月份起租赁金瑞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物的事实清楚,齐某某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亦可确定,根据齐某某所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金瑞某某在本案中所作的齐某某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自认,齐某某尚应承担返还钢管46782.70米、扣件44691只、套管600只的义务。因金瑞某某提出了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金瑞某某支付租杂费,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金瑞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健农村委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健农村委会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租杂费1170614.93元;
二、被告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3219.50元;
三、被告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钢管46782.70米、扣件44691只、套管600只,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被告齐某某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市场价格(双方可协议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赔偿给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
四、被告健跳镇××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齐某某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健跳镇××村民委员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齐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77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32673元;被告健跳镇××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齐某某的上述诉讼费缴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刚
审 判 员 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