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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04号

尉才良与姚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卫国。

委托代理人:刘浩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才良。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丁飚。

上诉人姚卫国为与被上诉人尉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键、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姚卫国与梅地亚公司有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尉才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4万元、6万元和18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原告出借款从其个人银行卡账户汇入被告个人银行卡账户。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导致纠纷产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则以原告交付的款项系梅地亚公司预付的技术转让费,因被告已完成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无须再还该借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双方当庭确认了原告已如数交付出借款给被告。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款项系梅地亚公司预付的技术转让费,因被告已完成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无须再返还该借款。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卫国应返还原告尉才良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姚卫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与绍兴县梅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转让款,上诉人与浙江梅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转让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及绍兴县梅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向上诉人追讨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尉才良辩称:上诉人为了购买小汽车,由于技术转让合同尚未履行,技术转让款没有到位,所以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又承诺技术转让款到位以后,在技术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四份,证明技术转让已经完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从网站下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8万元的事实有2009年9月1日的三份借条为证。即使讼争借款与技术转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补充协议也是明确约定未到期款项作为暂借款交付姚卫国,而非作为技术转让预付款,同时约定由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汇给姚卫国。从实际履行来看,款项是从尉才良个人账户汇给姚卫国,借条也是直接出给尉才良个人,与技术转让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及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相符,因此,由尉才良个人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姚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