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77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甲。
被告:临海市××乳品厂,住临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乙。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临海市××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临海市××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临海市××乳品厂以企业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期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张某为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2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临海市××乳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答辩:担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台州银行补发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台州银行临海回浦某某汇到被告周某某户头90万元的事实。证据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张某没有异议。被告临海市××乳品厂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临海市××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临海市××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被告张某为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372元,由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负担;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