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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792号

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用现金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所谓的借款,借条是被告因赌博输钱向一个叫方某某的钱清人借款,由于是赌博上的借款,所以要写借条,写给了原告,方某某由于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来5万元陈某某通过汇款还给了方某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没有拿到,原被告也素不相识,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赌博款,且涉及的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