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印刷厂,住所地:德清县××××村。
负责人:缪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城介山。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德清××××印刷厂(下称珍珍印刷厂)为与被上诉人德清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亚特艺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窦修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珍珍印刷厂曾为亚特艺公某加工制作贴纸、挂牌等产品,亚特艺公某先后支付珍珍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86388.6元。现珍珍印刷厂以亚特艺公某拖欠剩余加工款为由诉至法院。珍珍印刷厂一审请求判令:1.亚特艺公某立即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65680.6元;2.案件诉讼费由亚特艺公某承担。亚特艺公某一审辩称:双方在2006年至2008年间业务往来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亚特艺公某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珍珍印刷厂与亚特艺公某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珍珍印刷厂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庭审中对亚特艺公某已支付的加工款数额无异议,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珍珍印刷厂最后一次受领亚特艺公某加工款的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且珍珍印刷厂认可其于当日收到亚特艺公某交付的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珍珍印刷厂、亚特艺公某均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根据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该凭证所示“印刷品余帐清”应当解释为双方因业务往来所发生的加工款已清算完毕,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亚特艺公某的清偿行为而归于消灭。对亚特艺公某关于双方账目已结清,其未拖欠珍珍印刷厂加工款的辩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珍珍印刷厂要求亚特艺公某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珍珍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21元,由珍珍印刷厂负担。珍珍印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送货单等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对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珍珍印刷厂在一审中向某庭提交了为亚特艺公某加工印刷品的全部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上全部都有亚特艺公某工作人员的亲笔签收,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送货的数量、品种和价款,足以证明珍珍印刷厂为亚特艺公某加工印刷品的事实。同时,还向某庭出具了我方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亚特艺公某的已付款凭证,且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以及亚特艺公某已付款金额三者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足以证明我方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2.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江甲、陈某某、楼员峰等人本身都是亚特艺公某的在册员工,其在工作中代表亚特艺公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完全符合一般企业的运作习惯。况且亚特艺公某也已经实际支付了江甲等人签收的大部分的印刷品的加工费,即使亚特艺公某没有授权江甲等人签收印刷品的资格,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属于一种事后的追认,珍珍印刷厂完全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已经获得验收货物的授权,至少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3.本案所涉的印刷品是亚特艺公某某常生产和经营所不可缺少的,所以珍珍印刷厂完全有理由认为亚特艺公某知道也应当知道其员工委托珍珍印刷厂加工以及实际验收印刷品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全部送货单,另一方面却又肯定上诉人根据部分送货单开具的4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送货单货款额为15.3万元,而法庭认定的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就已经高达93029元,亚特艺公某的付款金额为86388元,显然仅就发票金额和付款金额之间尚存在差额,这足以证明亚特艺公某尚有加工款未结清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割裂上诉人珍珍印刷厂的证据链,仅依据2010年2月11日的一份有“印刷品余帐清”字样的《领(付)款凭证》,即作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判决,有悖于最高法院相关的证据审查判断法律规定。该《领(付)款凭证》仅是针对2008年7月1日标明收货人为“程某”的送货单货款现金结清的凭证,并不是全部货款结清的证明。亚特艺公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可以看出双方是以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仅有针对尾款的一笔双方进行了现金交易,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交易的内容和范围。如果双方是凭送货单结算,那么上诉人珍珍印刷厂不会有那么多的送货单,因为被上诉人付款的同时,单据肯定收掉。送货单没有结算过,时间跨度非常长,签收人也有很多,而且有些签字也不一致,被上诉人对送货单在一审中予以否认的原因是双方某某是凭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凭送货单结算的,送货单上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是代表个人还是公某,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是公某的员工,也不知道该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的。双方最后的结算行为,2010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诉人解释是与被上诉人公某法定代表人程某之间的个人付款行为,不代表公某的行为。程某是被上诉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性质可以判断是公某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是个人行为,同样可以认为所有的送货单都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余账已经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珍珍印刷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楼员峰、孟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楼、孟两人原来都是亚特艺公某的员工,与其他签收人都是公某的同事,曾为亚特艺公某签收过印刷品;2.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某某(330521196003072310)2001年4月至2009年7月、江甲(330521196908292369)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在德清亚××服饰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拟证明陈某某、江乙是亚特艺公某的员工。对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质证如下:1.楼、孟的两份证明缺乏证据的三性特征,两人在证明自己,并不是证明他人,而且应到庭作证。“楼员峰”三字与签收人的笔迹以及签字的形式都是不一样的,存在虚假的成分。2.社保中心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该由相关人员签名,而且《证明》中打印的部门与盖章的部门是不一样的。从证据编号009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2007年10月份江甲还在签收货物,但是根据该《证明》,江甲4月份就已经不再参加公某的养老保险,其又在为谁签字,所以无法判断其真伪。上诉人没有提供楼员峰、孟某某的社保中心的员工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承认该两人是公某员工。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珍珍印刷厂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楼员峰、孟某某出具的证明都附有各自的身份证明,虽然“楼员峰”三字与送货单上的“楼元锋”三字有异,但结合本院调查,根据对本案的综合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定。2.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珍珍印刷厂多次为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加工制作贴纸、挂牌等产品。珍珍印刷厂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11月27日等向亚特艺公某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3029.2元。2010年2月11日,珍珍印刷厂的实际负责人缪乙向亚特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具一张《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珍珍印刷厂,领款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一栏注明“印刷品余帐清(现金)”。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亚特艺公某已支付珍珍印刷厂加工货款86388.6元。江甲、陈某某、楼员峰、孟某某等人原系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的员工,曾签收上诉人珍珍印刷厂提供的印刷品。由于对是否存在剩余加工货款未付的问题发生争议,珍珍印刷厂起诉至法院,要求亚特艺公某立即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656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江甲等人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签收;
二、2010年2月11日《领(付)款凭证》所载明的“印刷品余帐清”是关于双方所有交易的结算还是单独一笔交易的结算;
三、被上诉人是否还结欠上诉人加工货款。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表明,江甲、陈某某、楼员峰、孟某某等人原系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的员工,其签收印刷品代表亚特艺公某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企业运营模式。上诉人所主张未结货款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亚特艺”,送货单上注明的产品为贴纸、挂牌、吊牌等,该类产品为亚特艺公某某常生产经营所必需。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抗辩送货单所载产品是送给他人而非亚特艺公某,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亚特艺公某在一审中对江甲等人的员工身份一概否认,作了不实陈述。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虑,本院认定江甲、陈某某、楼员峰、孟某某等人在涉案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亚特艺公某签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亚特艺公某承担。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认为,2010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是对双方所有交易所剩尾款的结算,《领(付)款凭证》载明“印刷品余帐清”,就表示双方的所有加工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珍珍印刷厂则主张,该《领(付)款凭证》仅是针对2008年7月1日标明收货人为“程某”的送货单这一笔交易的结算,并不能作为双方所有交易货款全部结清的证明。经查,2010年2月11日《领(付)款凭证》的领款金额为10000元,而根据上诉人珍珍印刷厂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未付加工货款远大于10000元,上诉人一般不会为了10000元而放弃更大金额的货款。即使如亚特艺公某所主张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93029.2元为双方所有交易的加工货款总额,减去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86388.6元,两者差额为6640.6元,如果2010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是对所有交易的结算,则上诉人珍珍印刷厂作为做贴纸、挂牌等印刷品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向亚特艺公某提供的大部分印刷品的单价只有几毛钱,在93029.2元的加工货款总额中放弃6640.6元,不符合交易常理,其可能性显然较小。同时,考虑到亚特艺公某一审陈述所有加工货款均已支付,二审却又承认还有6000余元的差额,一审对江甲等人的员工身份作不实陈述等不诚信行为,本院采信上诉人珍珍印刷厂的主张,即2010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仅是针对2008年7月1日标明收货人为“程某”的送货单的单笔交易的结算,由于在该笔交易结算时,珍珍印刷厂放弃了1430元,所以注明“印刷品余帐清”。关于焦点三。亚特艺公某称,双方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和结算的。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结算的证明,并非结算的依据,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和结算有违一般的交易惯例,故对亚特艺公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上诉人珍珍印刷厂提供的涉案送货单加工货款总额为153499.2元,亚特艺公某已付款金额为86388.6元,除去珍珍印刷厂放弃的1430元,亚特艺公某还结欠珍珍印刷厂加工货款65680.6元。亚特艺公某虽抗辩加工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亚特艺公某仍有剩余加工货款未付清,依法应向上诉人珍珍印刷厂偿付。由于珍珍印刷厂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欠妥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清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德清××××印刷厂加工货款人民币656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共计2163元,由被上诉人德清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