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孟乙。
原告孟甲诉被告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甲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于2010年4月1日、4月11日、5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累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未写明归还日期,现原告经济困难,但被告认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4月11日、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和3万元,合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乙应归还给原告孟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鹏权
审 判 员 刘宏华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