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56号原告施一民。原告周克庸。原告刘济浔。原告朱益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徐强。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龙祥。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委托代理人沈希。
原告施一民、周克庸、刘济浔、朱益平(以下称原告施一民等4人)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一民、朱益平及原告施一民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和蒋朝镖、第三人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100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为:用地单位为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西湖区文一西路以北剩余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位置西湖区,建设规模为42477.8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经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原告施一民等4人诉称,诸原告为西湖区天湖公寓一期业主,其获悉被告就西湖区文一西路以北剩余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作出建字第330100201100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该项目建设规模为42477.83平方米。涉案许可是在与原告所在小区为同一地块中,在天湖公寓一期开发后剩余的用地面积35535平方米上同意建造70000平方米房屋,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天湖公寓原立项、规划的是在总约54451平方米土地上建造70000平方米的房屋。但根据小区的实际开发及相关的资料显示,现开发的实际建筑面积已远远超过70000平方米,超过了原来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的增加,使原告所在小区空间变得拥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空间权等。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100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与原告施一民等4人所在小区系两个不同的地块,原告施一民等4人所主张的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空间权的侵害不存在。原告施一民等4人和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施一民等4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涉案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施一民等4人作为涉案项目范围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其与涉案项目所在地块与其所在小区为同一地块为由,主张被告的许可行为侵犯其所谓的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空间权等。但施一民等4人所主张的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并非其所享有的具体权益,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有空间权。施一民等4人以被告的许可行为侵害其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空间权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却并未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其何种具体的合法权益,其与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施一民等4人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一民、周克庸、刘济浔、朱益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福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