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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89号

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余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2×××79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8135.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99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3、2008年6月2日,被告人余某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95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59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4、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99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归案后,被告人余某退赔赃款计人民币64114元,并已发还各家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乘波、方诚、沈红慧、朱亚桥等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存款回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人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