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2×××79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8135.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99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3、2008年6月2日,被告人余某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95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159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4、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99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归案后,被告人余某退赔赃款计人民币64114元,并已发还各家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乘波、方诚、沈红慧、朱亚桥等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存款回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人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