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5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4日各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美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罗勇指使吕恩飞(已判刑)将二包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半岛酒店8002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吕恩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交易的毒品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勇指使吴长路(已判刑)将一包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半岛酒店贩卖给江某,途中吴长路遇见李永梅(已判刑),李永梅在明知罗勇和吴长路准备将毒品贩卖给江某的情况下,仍将该包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半岛酒店8002房间,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李永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交易的毒品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罗勇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放在暂住处供自己吸食或贩卖,并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分装,存放在暂住处准备贩卖。2011年3月4日,罗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公安人员对罗勇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20多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重28.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的证言,同案犯吴长路、吕恩飞、李永梅的供述,同案李万春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勇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勇上诉称,查获的28.67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案发后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万春,属于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关于查获的28.67克甲基苯丙胺,罗明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认这些毒品是其用来贩卖或吸食的,结合其之前也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毒的数量,故罗勇及其辩护人关于查获的28.67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罗勇在案发后确实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李万春,但李万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在查证中,故目前无法认定罗勇有立功情节,罗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罗勇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前两节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且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勇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