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3月16日归还。同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3月16日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建 军
审判员 汪惠萍
人民陪审员任欢绒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