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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417号

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海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的浙f×××××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日0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2009年6月25日22时08分,马某某驾驶浙ful178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某),途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西塘路岔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另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与马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3日该认定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东某某司、车辆驾驶员赵某某及本案的被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了(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均已生效。(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赵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损失94906.82元(交强险已除外),(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赵某某连带赔偿马某某法定继承人,损失135671.95元(交强险已除外),两项赔偿共计230578.77元,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原告方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但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保险金143500.0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7078.7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支付原告143500.05元,对原告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子投保的事实;2、(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3755号的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因车子肇事造成两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交强险外赔付23310.88元和75925.46元的事实;3、执行通知单、报告财产令各一份、执行款票据及现金缴款单各二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4、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某某单二份,证明李某某、马某某用去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所应赔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其中有些药品是和交通事故无关的,应当剔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2、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某某单二份,证明李某某、马某某的用药中,有些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该投保单为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经核实确实收到被告理赔的143500.05元理赔款;对证据3,被告非医学专业,其所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核减没有依据。本院出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调取的对账单一份,显示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143500.05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浙f×××××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日0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6月25日22时08分,马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某),途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西塘路岔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另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马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东某某司、驾驶员赵某某及中保公司,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了(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3755号民事判决,并均已生效。(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医疗费48695.94元(主张48533.04元),误工费1562元(923元+639元)、护理费923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97267.04元,判决中保公司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60000元,赵某某因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东某某司连带赔偿94906.82元;(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医疗费30402.58元(主张30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486.90元、护理费478元、车辆修理费3930元,交通费4500元、丧葬费12959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33343.9元,判决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62000元,因赵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东某某司连带赔偿135671.95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与东某某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东某某司向中保公司理赔商业险,中保公司认为因受害人家属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在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37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45000元、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保公司不予赔偿;李某某和马某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用药不予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赵某某在两份判决书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50%,该比例的认定是基于在两个责任为100%的前提下,就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分别按照40%和40%计算赔偿金;上述不予赔偿的核算后中保公司共计支付东某某司保险金143500.05元,东某某司确认收到该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后,理应按照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进行商业险部分的理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中保公司是否依据保险合同向东某某司履行了完全的赔付义务,中保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是否合理,焦点集中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用药,以及责任比例等,本院对上述问题将作如下阐述和认定。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的应赔项目。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实现最大限度的赔付补偿,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损失时,可由商业险予以弥补,最大限度实现商业险射幸合同的补偿功能。若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优先赔偿,而在商业险中又明确为免赔项目,显然有刻意规避理赔款项、减轻保险公司理赔责任之嫌。因此,从合同诚信及合同目的出发,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第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和马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分别为4624.93元和817.08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起案件分割成各500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而交强险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其理赔显然亦无区分是否自费用药的必要。虽然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

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理由如精神抚慰金中所述,最大限度实现交强险的公益保障功能和商业保险的补偿功能。第三、医疗费中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交通费、抚养费过高问题,

本院认为,(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375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保公司对判决书确认的李某某、马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并未在庭审及判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判决书中金额的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中保公司提出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不合理或过高、而自行核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责任比例问题。(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37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赵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50%,该比例的认定是基于在两个责任为100%的前提下进行分摊的。本案中,受害人为两人,但仅因一个交通事故而起,投保人也仅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将两份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折算到一起进行理赔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中保公司全部按照40%的比例赔付不甚合理,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三人,在(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中认定赵某某、马某某责任分别为40%,李某某自负20%;在(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判决书中认定赵某某与马某某各50%,因此

本院认为应按照100%:(40%+50%+20%)=0.91的比例进行折算为宜。第五,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本案中,因对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均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问题,非本案的关键,对本案的判决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该问题本院不作说明。综上,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应赔偿李某某法定继承人的金额损失共计297267.04元,扣除中保公司交强险赔付6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余款乘以责任比例及折算比例后,低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中保公司应予以赔付,计算金额为:(297267.04-60000)×40%×0.91=86365.2;同样,应赔偿马某某法定继承人的损失,计算金额为(333343.9-62000)×50%×0.91=123461.47,两项合计209826.67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免陪率的约定,中保公司免赔10%,因此中保公司应向原告东某某司的理赔金额为188844元,扣除中保公司已经理赔的143500.05元,还应支付东某某司45343.95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453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