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瑞行初字第51号原告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圣芹。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黄昌升。委托代理人周建深。
原告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黄昌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