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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2950号

袁肖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950号罪犯袁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甬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行政表扬;2010年上半年度表扬;2010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监狱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