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

敖级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敖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级,绰号豪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级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敖级及其辩护人丁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敖级伙同翁跃峰、胡军耀(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塘下某号,以“筒宝”形式,招徕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敖级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敖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孙某、徐某、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胡军耀、翁跃峰、胡聪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敖级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级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敬成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敖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敖级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级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敖级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