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1时许,在单县不夜城娱乐会所,与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某将郭某某打伤,致其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