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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88号

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1年5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为帮助陈建康(已判刑)索取债务,在陈建康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钱红辉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带至杭州、义乌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9月22日晚上,被害人钱红辉趁其姐姐钱红娟等人拿钱赎人之机逃跑。期间被告人蒋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钱红辉头部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红辉的陈述,证人江三凤、周金花、钱红娟等人的证言,借条、辨认笔录、(2011)杭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