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成亮,农民。2001年4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11年1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成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成亮于2011年5月2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100路严家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俞瞳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瞳的陈述,证人金军、唐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成亮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成亮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人民陪审员 张旭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