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侯甲。被告侯乙。
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甲、侯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甲、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侯甲经侯乙担保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同日,被告侯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约,在卡片有效期内,其对被告侯甲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被告侯甲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帐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等条款。同日,原告批准被告侯甲的信用额度为五万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侯甲取得信用卡并一直在使用。2010年4月26日,被告侯甲取现30000元,因卡内尚有溢余款422.80元,实际透支本金29577.20元、费用58.15元。现要求被告侯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77.20元及截止2011年7月1日的利息1367.27元、滞纳金3106.57元、费用59.15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侯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侯甲经被告侯乙担保向原告申领了大唐贷记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77.20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事实。被告侯甲、侯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侯甲、侯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侯甲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77.20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侯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计人民币29577.20元及截止2011年7月1日的利息1367.27元、滞纳金3106.57元、费用59.15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侯乙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侯甲负担,被告侯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9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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