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天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文杰系庆通公司单位员工,2010年7月16日在西安曲江车展会为庆通公司工作期间与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员工发生冲突,被佳益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庆通公司、案外人佳益公司与刘文杰就此次冲突给刘文杰造成的损害通过协商于2010年7月22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庆通公司及佳益公司分别支付刘文杰27.5万元赔偿款。合同签订后,佳益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庆通公司除住院期间给付过31500元外,其余部分未按协议履行,刘文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2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刘文杰与2010年9月27日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系庆通公司单位员工,2010年7月16日在西安曲江车展会上,佳益公司员工与庆通公司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其前去制止,被佳益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庆通公司、第三人佳益公司与其就此次冲突给其造成的伤害通过协商,于2010年7月22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庆通公司及佳益公司分别支付其27.5万元赔偿款。合同生效后,佳益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庆通公司拒绝履行,为此其多次找庆通公司协商,庆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7.5万元赔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庆通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显失公平,刘文杰受伤后其及时将刘文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共花费一万多元,其已先后给付刘文杰31500元,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以后达成的协议赔偿总额高达55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协议签订的真实原因是事情发生后刘文杰母亲明知自己儿子伤情轻微但又想从佳益公司获得高额赔偿,于是请其帮忙并承诺不会再向其要一分钱,出于对加害方佳益公司的气愤,也出于对其公司员工的保护,其总经理刘顺华使答应了刘文杰母亲的要求,由其与刘文杰的父母谎称刘文杰眼伤严重,存在失明危险,且其愿意与佳益公司以同等的赔偿额(27.5万元)给刘文杰赔偿,以此向佳益公司表明事态的严重以及其保护自己员工的态度和决心,并最终迫使佳益公司接受了27.5万元的巨额赔偿义务。正是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协议。可见,该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为损害第三人佳益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应该自始无效,故刘文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文杰和庆通公司及案外人佳益公司均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三方就刘文杰人身伤害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缔约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庆通公司不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对于刘文杰关于按照协议要就给付27.5赔偿款的请求,已经给付的31500元应当扣除,剩余243500元按照协议庆通公司应当支付刘文杰,故对刘文杰的此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庆通公司关于其与刘文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佳益公司利益的辩解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刘文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刘文杰和庆通公司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刘文杰要求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该标准,对刘文杰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杰赔偿款24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8元,由被告承担4887元,被告所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庆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故意回避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刘文杰住院病历连最基本的伤残尚且无法构成,何以能够赔偿55万元巨款。刘文杰的叔叔李军的证言情况说明了《三方协议》签订的真实过程,其中其和刘文杰关于27.5万元的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是双方私下协商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案外人佳益公司同意给予刘文杰同等27.5万元的高额赔偿,是刘文杰为了从佳益公司处骗取高额赔偿而签订的。双方私下协商的过程中,为了说服其同意跟其一起上演这出骗局,刘文杰当场承诺不向其要一分钱,协议约定的27.5万元只是给佳益公司看的。这样的约定显然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后刘文杰背信弃义,要求其按上述虚假意思表示的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刘文杰的叔叔李军因看不惯该做法,顾作此证。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三方协议书》系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所签订的,依法应当无效。3、一审判决的第二份依据是佳益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据为明显的倒签伪证,法院不应采纳,更不应将此作为判决依据。二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而在开庭后1.个月,其才向法院提交了由案外人陕西佳益汽车公司作出的《证明》,并据以证明佳益公司与本案再无任何争议。而法院则组织双方于2010年11月31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从时间和抬头来看,该证据明显为倒签伪造。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抬头为原审法院,佳益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写给原审法院的。而该案的起诉时间为9月27日,8月23日该案尚未起诉至法院为何刘文杰不再第一次庭审当时提交,一审法院居然将此明显的伪证作为判决的依据,让人无法理解。从内容上说,该证明并不能说明佳益公司对此事件已完全了解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文杰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刘文杰承担。
被上诉人刘文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庆通公司、被上诉人刘文杰、佳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二审中,上诉人庆通公司申请本院向刘文杰的表叔李军进行取证,欲通过李军的证言用以证明庆通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同意向被上诉人刘文杰支付275000元并不是上诉人庆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刘文杰向佳益公司索取275000赔偿款,三方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刘文杰和其串通侵犯佳益公司的利益,该三方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李军的证言为一人证言,且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李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郭莲枝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