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珍琪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增华。
委托代理人:陈文克。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孟立。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
上诉人温州市珍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始发生毛绒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6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914.51元。
原告典雅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毛绒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555.1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555.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58.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珍琪公司答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绒买卖关系属实,但原被告曾对2010年3月份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货款117750元,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22907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并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是对于之后的货款,原、被告间尚未结算。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订购7113米的全涤毛绒,货款为83577.75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货物仅5377.77米,货款为63187.975元。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3187.975元。三是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就其中的560米和520米毛绒分别按8元/米和3元/米的价格,由被告自行加工并在货款中扣减,另外976米毛绒退给原告,故应扣减货款计17512.7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相反原告应返还被告4324.725元并就45666.275元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已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8914.5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55.11元,其中19640.60元,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9日判决:被告温州市珍琪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典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28914.51及利息损失4563.57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典雅公司负担200元,珍琪公司负担1488元。
上诉人珍琪公司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确定货款总额的唯一证据是吴爱微在一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原判仅凭该笔录就认定珍琪公司拖欠典雅公司货款128914.51元,证据不足。首先,吴爱微不是珍琪公司的总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珍琪公司的授权,典雅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爱微是代表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吴爱微的陈述并不构成珍琪公司的自认。其所作的笔录在证据形式上仅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其他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才能具有证明力,一审期间典雅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爱微所陈述的内容。吴爱微单方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和双方发生的货物总额。其次,从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吴爱微所述的货物并非是交给珍琪公司,而是交付给温州市珍瑾服装有限公司。如果吴爱微所述内容真实的话,那么吴爱微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货物买卖关系应当是典雅公司与温州市珍瑾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珍琪公司无关。综上,不管从询问笔录的形式上来看还是从内容上来看,该询问笔录都无法证实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更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典雅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典雅公司与珍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认定,但在计算珍琪公司应付典雅公司货款数额时有所遗漏。综合汇总珍琪公司总经理吴爱微在公安笔录中所陈述的每一笔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应该可以珍琪公司欠典雅公司货款148555.11元,而非128944.1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典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审已提供的加盖了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白沙货物托运处印章的收货单及签收单;以证明珍琪公司已收到典雅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二份,以证明车牌号为浙C×××**、浙C×××**的车辆为珍琪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典雅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供货合同、廖来节发给典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孟立的传真件及典雅公司开具给珍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典雅公司与珍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010年12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对吴爱微的询问笔录系因典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孟立控告珍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增华的女儿廖来节合同诈骗而依法介入调查形成的。由于该询问笔录已经吴爱微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该笔录系对吴爱微陈述的内容的真实记录。吴爱微是珍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增华的妻子;珍琪公司仅两个股东,即廖增华和吴爱微的妹妹吴爱苏;负责珍琪公司业务的廖来节是吴爱微的女儿。从上述事实分析,吴爱微关于其系珍琪公司的总经理的陈述是可信的。退一步讲,即使吴爱微不是珍琪公司的总经理,因珍琪公司是家族企业,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吴爱微知道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之间合同签订的过程及每一次货物的收货时间、数量、单价等情况,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判依据吴爱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及典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珍琪公司结欠典雅公司货款128914.51元正确。上诉人珍琪公司关于询问笔录无法证实珍琪公司与典雅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更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总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典雅公司主张珍琪公司结欠货款为148555.1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珍琪公司负担2976元,典雅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