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美简。
法定代理人:蔡贵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新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中。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徐荣荣。上诉人钟正碧与被上诉人梁美简、德清新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钟正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德清新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华业韶洋建材有限公司。钟正碧及梁美简原均系水泥公司职工,钟正碧肢体残疾,梁美简系精神残疾人。2005年1月4日下午,钟正碧在水泥公司上班时,被同在上班的梁美简用刀砍伤,致头部多处刀砍伤,额骨及左顶骨骨折,右食指外伤。同日,钟正碧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5年1月28日出院。钟正碧住院治疗费用由水泥公司支付。2005年5月20日,钟正碧与水泥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双方就钟正碧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除水泥公司支付钟正碧的医疗费外,水泥公司再另行补偿钟正碧800元,该补偿款已汇入钟正碧工资卡中。2006年12月11日,钟正碧为受伤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信访。2007年6月25日,德清县公安局向钟正碧出具了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载明:梁美简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2月27日,钟正碧曾对梁美简、水泥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了撤诉。现钟正碧以其因伤致身体、精神、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钟正碧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5月28日,浙江大学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正碧因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正碧在水泥公司上班时,遭到梁美简(系同事)用刀砍伤,事实清楚。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因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可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钟正碧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水泥公司支付,且出院后与水泥公司达成协议,由水泥公司另行对钟正碧予以了补偿;且本案在诉讼中,经鉴定钟正碧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现钟正碧诉请梁美简、水泥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37032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加护理费62968元,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钟正碧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正碧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钟正碧负担。
上诉人钟正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05年1月14日,上诉人在水泥公司上班时被梁美简砍伤,住院19天共花费2000多元,其他生活护理费、营养费均是自己负担。出院后上诉人在家休息一年但伤势没有好转,水泥公司却在2006年以拆除老设备、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生活十分困难,为解决问题找到水泥公司时却遭到殴打。由于被砍伤,后续处理受阻,上诉人遭受到严重伤害,家庭极其困难。事发时,梁美简是水泥公司职工,上诉人也是水泥公司职工,水泥公司对双方有监护、监管的责任。现梁美简将上诉人砍伤,梁美简与公司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一审中的鉴定结论是伪证,上诉人残疾的事实客观存在。水泥公司提供的调解书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外,一审庭审没有完整记录上诉人当时的全部意见。综上,上诉人钟正碧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于鉴定书,鉴定机关具有资质,且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款已经支付。
被上诉人梁美简的法定代理人蔡贵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钟正碧向本院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中水泥公司提供的调解书是虚假的。水泥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梁美简未作质证。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劳动局的要求对钟正碧进行了补助。钟正碧质证认为水泥公司当时未按照每月620元的标准进行补足,其总共只领取了1017元。梁美简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正碧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虽为复印件,但水泥公司提交证明以证实其按照劳动局的要求进行了补助,实质上认可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的真实性,因而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是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同时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明确关于钟正碧被梁美简砍伤的赔偿问题由钟正碧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而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梁美简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根据钟正碧一审提供的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德清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以及钟正碧二审上诉状的陈述,涉案事件发生于为2005年1月14日。故二审查明一审认定“2005年1月4日下午”系“2005年1月14日下午”的笔误,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钟正碧在一审明确表示要求水泥公司对梁美简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梁美简在一审中答辩要求水泥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水泥公司在答辩中未予明确否认,仅强调其已经对钟正碧的全部损害进行了赔偿。鉴于事发时,钟正碧与梁美简均为水泥公司的员工,且均在上班,而梁美简作为具有精神分裂症的残疾人,水泥公司应对其工作状况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因而,本案中,因梁美简的侵权行为造成钟正碧伤害,水泥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钟正碧因其所受伤害可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现钟正碧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抚慰金30万元、误工费37032元(9258元/年×4年)、伤残赔偿金10万元以及后续治疗加护理费62968元。首先,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82号)的结论,钟正碧2005年1月14日因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根据钟正碧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钟正碧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钟正碧主张上述鉴定结论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钟正碧2005年1月14日因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故钟正碧要求赔偿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钟正碧主张其现在为精神残疾四级,但该残疾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误工费,浙江华业韶洋建材有限公司与钟正碧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调解书,并依照该调解书对钟正碧住院期间的工资按上班职工照常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工资正常发放,钟正碧在住院期间的收入无实际减少。钟正碧主张该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后,因钟正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因涉案伤害造成的持续误工情况,故对其要求四年误工费37032元,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后续治疗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钟正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同时浙江大学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钟正碧2005年1月14日因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因而对其主张后续治疗及护理费62968元,亦不予支持。综上,钟正碧所诉赔偿项目,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据此认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钟正碧关于其在事后要求水泥公司承担责任过程中遭到殴打而要求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所诉因2005年1月14日所受伤害而要求梁美简、水泥公司赔偿的主张,既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钟正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代理
审判员 袁惠康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