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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191号

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成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成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191号

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献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娟,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号2.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283198608307062系被告之女。

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成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献华,被告于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王建国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王建国的压路机一台,合同约定,机械司机由王建国配备,王建国对机械司机路途安全负责,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建国亲自担任机械司机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王建国支付租金9000元。从前述事实及合同约定来看,王建国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建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王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成娟辩称:王建国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实质上包含了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合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王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的丈夫王建国(乙方)与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平度市古杨路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一、租赁机械规格名称:18T铁三轮压路机。

二、施工地点:平度市古杨路工地。

三、工作内容:配合古杨路土石方施工。

四、租赁时间:自2010年5月1日。

五、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按月租赁费9000元,每月付款一次,完工后一次结清。

六、施工要求: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要配备技术熟练的机械司机操作,保证能12小时作业,随叫随到。满足施工要求。根据乙方机械状况和司机服务质量及技术能力,甲方有权随时清退乙方。

七、机械维修保养:乙方机械需修车时,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修车,维修时间累计每月不得超过一天,每超过一天扣一天租金。未经甲方同意不出车时,缺一天扣2天租金。

八、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负责:1安排乙方施工和现场指导。2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和结算。3提供柴油。乙方负责:1认真配合甲方施工和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2按照合同规定时间进场,负责机械的进出场全部费用。3保证施工安全(含保证现场施工人员及财产安全)及机械司机往返途安全,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4时常利用工余时间对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机械始终保持良好状态。5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开甲方工地对外作业。6保护好自己的物质,出现任何丢失及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王建国作为司机自己驾驶18T铁三轮压路机到原告工地上作业。2010年5月4日,原告支付王建国一个月的租赁费9000元。2010年5月14日夜,王建国在加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摔倒,王建国当场死亡。2010年12月7日于成娟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王建国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平劳仲案字第803号裁决书,裁定于成娟之夫王建国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金支款单、《平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证明》(路外(2010)第0002号)王建国与于成娟《结婚证》予以证明及平劳仲案字第(2010)第803号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原、被告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王建国与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平度市古杨路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平度市古杨路项目部无工商登记,应由其主管单位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王建国作为出租方应为自己的18t铁三轮压路机配备技术熟练的机械司机,负责机械司机往返途安全,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此可见为18t铁三轮压路机提供司机并对司机的安全及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是王建国作为铁三轮压路机出租方的责任,机械司机为不特定人。在本案中,虽然王建国自己作为机械司机实际驾驶18T铁三轮压路机,但并不能改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机械司机与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改变王建国作为18T铁三轮压路机出租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其与王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王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于成娟之夫王建国与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于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延新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姜明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