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39号
原告:崔德杰,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武备镇南武备村。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贞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集贤村。
原告崔德杰诉被告黄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杰诉称:因工作原因,原、被告二人相识。从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10年1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不久归还。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贞义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9日,被告黄贞义向原告崔德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崔德杰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2010年元月19日黄贞义”。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9000元,被告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德杰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