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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寿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寿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9.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1年8月2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吴海平2011年8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寿添,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寿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寿添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宫厦分社(简称龙溪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30日至2007年ll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规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龙溪社即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份》、《惠银监复(2005)16号》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信用借款借据》1份。5.《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6.利息清单1份。被告蔡寿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寿添因开米店,于2005年1月30日与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宫厦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宫厦分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宫厦分社依约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还款。另有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并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所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资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寿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蔡寿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吴海平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