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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408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薇。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韶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华、施勇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公司)与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及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施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5月5日零时至2011年5月5日零时止。保险标的为华三公司拥有物权的或者其负有运输责任的运往中国境内各地销售、储存、自用或其他目的的所有货物,在邮政或速递公司投运的邮包,在杭州地区或国内各地区各地点之间的货物调拨运输等。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向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乙方,同时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求偿的权利。2010年5月23日,被保险人华三公司向原告报案,其于5月20日委托被告承运一批电子产品从杭州运往广州,途径沪昆高速戈阳段时因承运车辆轮胎着火,烧毁车厢,全车货物严重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由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贵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证明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5月23日,驾驶人涂令元驾驶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货物承运单位浙江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由上饶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车辆右后轮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根据华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国内陆路运输服务协议》,本次事故损失是由被告承运单位浙江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且损失金额已经被告公司确定。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华三公司的损失263707.5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263707.5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世物流公司辩称:其一、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华三公司进行了赔付,所以原告没有足够的代为求偿权利;其二、所有的货损价值都是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没有足够的第三方依据;其三、原告起诉的是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但是所有材料上显示的是浙江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起诉对象的正确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中,事故车辆后轮胎起火,造成车上货物被烧毁的事实。2、索赔函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华三公司向被告百世物流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3、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华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4、损失清单及出险货物成本计算单一份、货物品质检验报告一份、事故照片若干,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63707.50元的损失清单以及该损失已经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确认。5、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将给笔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华三通信公司的事实。6、损失货物销售凭证5张,证明华三公司购买电子产品的销售凭证。7、国内陆路运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三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的事实。8、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赔付了华三公司的损失263707.5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百世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华三公司曾向被告百世物流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于庭后提交了保险合同的原件,该证据由华三公司及原告分别签章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承认收到过该组证据,且在出险货物成本计算单、品质检验报告的应索赔价值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于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认为付款人是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司,并非原告。结合证据8的内容,华三公司已签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赔偿款263707.50元,该金额与证据5中的金额相吻合,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司与华三公司之间另有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6、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被告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该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被告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证据7的虚假,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华三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华三公司拥有物权的或者其负有运输责任的运往中国境内各地销售、储存、自用或其他目的的所有货物、在杭州地区或国内各地区各地点之间的货物调拨运输(包括但不限于内部要货、搬家、货运托运等)。保险合同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向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乙方。被告与华三公司之间自2008年11月以来,一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国内陆路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由于承运方之故意或过失行为(包括受承运方委托的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托运方货物损坏、灭失或给托运方造成其他损失的,承运方须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23日,被告在承运华三公司的一批电子产品的过程中,在沪昆高速公路581公里处发生了车后轮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由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贵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证明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华三公司向原告报案,经保险勘验,确认货物损失额为266790.50元,被告在出险货物成本计算单应索赔价值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7月23日,华三公司就上述货损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索赔函。而原告依据其与华三公司的保险合同,经核保后,扣除了上述货物的残值3083元,最终确定保险赔付额为263707.5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司向华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63707.50元。2010年8月12日,华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保险赔付款,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华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其因过错造成华三公司货损,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向华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权,在其赔偿金额内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抗辩认为定损不合理,但其已在出险货物成本计算单应索赔价值处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定损价值的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其赔付之日2010年8月1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6370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3元,由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