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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06号

贾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贾某。

被告:连某甲。

原告贾某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连某乙,后因被告多次吸毒被强制戒毒,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而且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3、婚后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万元,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是事实,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临安房子的银行贷款19万多元归被告偿还;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被告在外的借款有12万元未归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连某乙,现在三墩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和2009年被告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12月被告戒毒回来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此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另查明,2007年被告购买临安锦城街道锦绣山水某4幢102室97.17平方米住宅房屋,至2011年6月尚欠19万余元的银行贷款未归还;2009年原、被告购买良渚镇金某某村铭雅苑26幢12#24.01平方某某住宅房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儿子连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良渚镇金某某村铭雅苑26幢1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契证各一份及临安锦城街道锦绣山水某4幢1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契证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原告质证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二套房屋归自己所有,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对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儿子抚养,考虑到连某乙生活情况及本人意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抚养,并承担儿子抚养费至连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锦城街道锦绣山水某4幢102室住宅房屋归被告连某甲所有,银行房贷由被告连某甲支付;良渚镇金某某村铭雅苑26幢12#非住宅房屋归原告贾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262.5元,由被告连某甲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