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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428号

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与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某某。

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写字楼××16c。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

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帮其垫付的返利款、退货款及烟糖保证金合计835846元,扣除原告尚某支付给被告的酒水款225394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以上各类款项合计610452元。后双方于2010年3月2日再次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各类款合计59222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2226元。

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实际欠款应为92226元,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度的合作事项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甲的销售任务,如雪花啤酒应达到200000箱,但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的销售任务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度。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为保证其完成任务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合作保证金500000元,且合同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如原告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则相关保证金视为放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多算了50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92226元。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帮其垫付的返利款、退货款及烟糖保证金合计835846元,扣除原告尚某支付给被告的酒水款225394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以上各类款项合计610452元。后双方于2010年3月2日再次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各类款合计592226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对帐单中只列明了双方对帐的帐目情况,不是一份结算凭证;二,即使是被告2010年3月2日确认的,也是要求原告必须完成对下属二批商赠送,对此原告没有做到,故上述对帐单仅仅是双方帐目的核对。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10月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经董事会决定公司解体,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停止供货,于2009年11月1日成乙算小组并陆续与各位核对2009年10月31日以前的往来帐款。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通知原告进行对帐。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确系被告向各经销商发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某某已违约在先。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度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第五条(g)项约定本协议期内原告交纳被告合作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期内,如被告无故终止本协议的执行,被告赔付原告相同金额。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协议期内(1-6月),原告按本协议项下的规定执行,原告交付被告的合作保证金中的30万元在本协议期内7月1日开始可以转成原告向被告进货的货款。余下部分金额继续按本协议的条款执行,合同条款履行完成,被告退还原告。在协议期内如果原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规定,或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则被告除完全保留和享有有关协议项下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合法权利外,还有权取消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返利和市场费用的投入,并有权取消原出具原告的费用投入备忘录的有效性,同时被告视原告自愿放弃合作保证金。证据二,销售明细帐本六页。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销售量远低于协议约定的销售量,如雪花啤酒应完成200000箱,原告实际完成112140箱,张裕葡萄酒,应完成销售额1200000元,原告实际上只完成了316798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原告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主要原因是被告于2009年10月或11月通知原告其董事会决议解散,要求原告进行对帐;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实际销售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及货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作协议系双方进行交易的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帐后,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完成约定的销售数量,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保证金500000元,故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2226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9年10月通知原告将于2009年11月1日开始停止供货,要求原告进行对帐,双方的合作期并未完成,故原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的原因在于被告,且双方在对帐单中对销售返利、退货款和烟糖保证金进行了结算,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下属二批商间的赠送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糖业烟酒××责任公司货款59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陆 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