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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18号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18号

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大苏村。

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联颐华苑**。

法定代表人:谢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

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碑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所租原告模板并支付截止2010年3月2日的租金、购置款。然而被告直至2011年1月12日才陆续向原告返还模板,并自2010年3月2日以来实际占用、控制模板,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占用模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0354.26元,以及模板维修清理和灭失赔偿费95968.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令被告限期返还模板并支付租金等。原告现再行诉讼,主张被告赔偿模板逾期占用期间的损失等,系该案判决执行中的问题。原告本次诉请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3元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张钅粟心

审判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