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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53号

郑文与葛新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文,葛新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53号

原告:郑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与被告葛新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云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葛新磊、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文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葛新磊驾驶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燎原路交叉口路段时,遇被告郑文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燎原路由南向北行使,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郑文受伤。本次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新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目前已用去医药费62257.76元。经查证,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故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葛新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62257.76元。

被告葛新磊辩称:其是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葛新磊是本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纳37000元押金、垫付医药费4900元,考虑到原告目前急需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16924.5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葛新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燎原路交叉口路段时,遇被告郑文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燎原路由南向北行使,致两车相碰,造成郑文受伤,以及乘坐在郑文摩托车上的王银东和方梅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新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文负次要责任,王银东及方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2257.76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被告葛新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葛新磊是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于非医保用药16924.5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6225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医药费52257.76元的70%计3658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垫付的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文医药费3658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文医药费4658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文对被告葛新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云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干思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