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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590号

李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6月12日、6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我向被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100000元的借款记不清楚。钱是帮方某某借的,方某某出具借条给我,现在方某某下落不明,我现在也只是帮别人打工,无力归还原告借款,要找到方某某叫她归还。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已出借给方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彭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确认的是被告彭某某与案外人方月仙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彭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雪珍”与原告“李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志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