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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69号

吴瑞祥与马俊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瑞祥,马俊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吴瑞祥。

被告:马俊奕。

原告吴瑞祥为与被告马俊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马俊奕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瑞祥到庭参加诉讼,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瑞祥起诉称:2009年7月1日,马俊奕以杭州余杭区塘栖超俊併线厂的名义与吴瑞祥签订废毛购销协议,约定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杭州余杭区塘栖超俊併线厂的所有废毛全部销售给吴瑞祥。吴瑞祥向杭州余杭区塘栖超俊併线厂支付定金10000元。协议到期后,如不续订协议,应退还定金。现协议已经到期,也没有续订,经吴瑞祥多次催讨,马俊奕仍未退还定金10000元。现吴瑞祥向法院起诉,要求马俊奕返还定金10000元。吴瑞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马俊奕以杭州余杭区塘栖超俊併线厂的名义与吴瑞祥签订的废毛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杭州余杭区塘栖超俊併线厂所有废毛均销售给吴瑞祥,吴瑞祥向马俊奕支付定金10000元,协议到期后优先续订,如不续订退还定金的事实;2、2009年7月1日马俊奕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马俊奕收取吴瑞祥支付的定金10000元的事实。马俊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吴瑞祥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吴瑞祥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吴瑞祥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吴瑞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瑞祥与马俊奕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吴瑞祥与马俊奕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后,马俊奕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收取的定金。吴瑞祥要求马俊奕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瑞祥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俊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