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施耐德冷却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百官百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琪。
上诉人江苏施耐德冷却塔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系约定管辖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
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可以反映出电机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溧阳市,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上虞百官百力电机有限公司与需方为江苏施耐德冷却塔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在诉讼前已达成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李世和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