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陆建芳。
委托代理人:章建生,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吉园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陆炳荣,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炳荣,执行董事。
原告陆建芳与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应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定作建筑模板,约定货到付60%货款,被告同意如延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承担20%的违约金,并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价值1127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92710元;2、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542元;3、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并由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定作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凯峰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建芳加工款9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2363元,由二被告承担2159元,原告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腾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