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9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此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对此予以采信;对欠款系借款形成的证明内容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欠条方式向原告李某某确认债务,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