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费才恩。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因港口作业引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标的物用于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六期工程,属于外高桥港口区域,是港口作业纠纷,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此处,故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内容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生产管桩。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符合加工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合同的标的物用于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六期工程,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港口作业没有直接关系,并非是因港口作业引起的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