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陈晓庆。
委托代理人:王秋永。
委托代理人:金忆新。
被告:钱军。
委托代理人:单宝山。
被告:谢建红。
原告陈晓庆为与被告钱军、谢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庆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钱军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庆起诉称:2009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分,并言明以两被告的财产临安市亲和家园3幢203室房屋一处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在签订借款当日即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钱军。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但本息分文未付,还拒绝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9万元(每月15000元,从2009年4月计算至2011年6月)之后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3、民生银行的往来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划给被告钱军50万元。
被告钱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利息已经归还过几个月。被告钱军未提交证据,在庭审后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建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并约定两被告所有的临安市亲和家园3幢203室房屋一处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在签订借款当日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钱军。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军提出已经支付过几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军、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庆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钱军、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庆借款利息234049.32元(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由原告陈晓庆负担1113元,由被告钱军、谢建红负担10207元,退还原告陈晓庆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