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977号罪犯俞民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2008)象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民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浙甬刑执字第25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民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民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民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突出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民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