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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34号

李中原、金荣锋等抢劫罪,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原,金荣锋,金涛,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虎良。被告人金荣锋。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涛。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原、金荣锋、金涛犯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原、金荣锋、金涛、林某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中原、金荣锋、金涛经事先预谋,携带手套、帽子、口罩、透明胶带、布条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东路25号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采用先翻围墙、后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厂西侧的宝华木业有限公司车间,趁正在车间内值夜班的锅炉工张术祥不备,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并用布条蒙住其双眼,后一起抢走车间内的27根柚木方料,共计价值人民币77016元。随后,三被告人通过事先联系的拖拉机将抢得的柚木方料运至与被告人林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河路和新华路的交叉路口。被告人林某在明知上述柚木方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300元的价格买进用于销售。案发后,被抢的其中18根柚木方料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26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原、金荣锋、金涛、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泉隆、张术祥陈述,证人康小明、冯念伟、张家敏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失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照片、被抢木头照片、金荣锋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中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中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部分赃物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中原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部分赃物被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原、金荣锋、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7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达人民币7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中原、金荣锋、金涛、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荣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胶带1团、胶带卷1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