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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31号

娄甲与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甲;娄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31号

原告:娄甲。

被告:娄乙。

原告娄甲为与被告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娄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经济紧缺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3万元)。原告娄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娄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孙晓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