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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某某初字第109号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某某初字第10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10年5月被告回娘家后不肯回来,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双方至今仍处分居,近半年未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价值50000元的首饰等金器,及依法分割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200000元某某。

被告马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返还首饰及分割利润的要求;被告应当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诸暨市大唐镇方某某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子、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一辆及原告父亲将粘合胶厂货物销售所应得货款等;原告应将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原料、个人生活用品等返还被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2010)绍诸某某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份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购车需要向其朋友慎某某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出具时间与原告购车时间不符合,借款数额不客观,故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自2009年12月18日起租用原告父亲赵某某的房屋及店面用于生产、销售胶带,租金为一年1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房租的事实,要求法院确认该房租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租房协议系与其父亲事后制作的;被告系家庭成员,对共同参与建造的房子也有使用权,该租房协议既不真实也不客观。5、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贷款帐号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浙D×××××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一辆,该车辆系贷款购得,截至到2010年4月19日,尚欠银行贷款65786.0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系被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被告提供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的设备、配件材料清单一份及部份库存产品清单二份,证明该设备及库存产品现放大唐镇方某某13号三楼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5月份自行带走。8、被告提供44份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赵某某把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的货物销售,所得货款74534元应予返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父亲只是负责送货,并未参与结算,即使原告方说法成立,也与本案审理无关。9、被告提供音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位于大唐镇方某某13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造及原告父亲参与结算胶带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10、被告出示照片一组,证明目前在大唐镇方某某13号三楼还存放被告婚前所有的设备若干,应予返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系有关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8,9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认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证据7,10中对照片中所记录的机器设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赵某于2010年7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

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又于2011年3月31日向再次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均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要求分割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200000元某某,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双方婚后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产生利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共同负担慎某某处债务120000元及赵某某处房租120000元,因涉及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分割位于诸暨市××镇方某某13号房屋,因该房屋权证系他人名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赵某某返还从诸暨市心骏马粘合胶厂处拿走的胶带销售款,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料等,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现场踏勘,对被告要求返还2011年4月19日拍摄于诸暨市大唐镇方某某13号三楼的相应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牌号为浙D×××××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一辆,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浙D×××××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应补偿给被告马某人民币2702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车价149800元×0.8-65786.08÷2)。

三、原告赵某应返还存放于诸暨市大唐镇方某某13号三楼的相应机器设备等(详见本案照片清单),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搬迁,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琼